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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xx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外高桥保税区xx。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浏阳市xx。

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x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x元为由,要求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xx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原告xx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18日前恢复其提供的两翼自动旋转门的自动旋转功能,验收方法按双方于2007年9月6日所签《供货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执行。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4084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042元,由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xx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18日前支付给原告xx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虎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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