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羚锐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进,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清财科长。
委托代理人:尼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河南羚锐商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城关田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羚锐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锐保健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海胶印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羚锐商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锐商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彬海胶印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羚锐商城公司与其开办单位羚锐保健品公司共同承担下欠货款x.50元,及承担欠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羚锐保健品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羚锐保健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进,被上诉人彬海胶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羚锐商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某云
审判员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