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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客运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岳阳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正文,系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饮冰,系湖南唯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客运公司。

法人代表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系该公司车辆承运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岳阳市X路景源商务中心X楼。

法人代表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湖南云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湖南之梦(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客运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葛某某,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7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客车经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十二公里路段时,将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挂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

被告葛某某辩称,事故属实,但我已购买保险,可由保险公司先行偿付。

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客运公司辩称,我们同意被告葛某某的辩论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伤情鉴定明显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后,按保险合同约定项目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湘x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十二公里加油站路段时,遇原告杨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葛某某驾车超车时措施不当,客车右后轮将三轮摩托车挂翻,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了勘查和调查,并做出了由被告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事故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岳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药费x元,其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在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为重伤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陆仟元,医疗终结时间陆个月整,计算陪护壹人叁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F-x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客运公司,但该车实际上由被告葛某某控制、占有和收益,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处购得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x元。原告杨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岳阳县十二公里处经营屠宰生意。综前所述,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含后段)x元;二、伤残赔偿金x.21×15年×10%=x.3元;三、误工费x÷12×6=x.5元;四、护理费4021×3÷12=1005.2元;五、交通费(酌情)1100元;六、住宿费66天×40=2640元;七、住宿伙食补助费66天×12=792元;八、鉴定费(前次)500元;九、财产损失300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岳阳县交警部门做出了相关的责任认定,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妥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提出对伤情鉴定有异议并在规定时限内向本院提出了申请,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本院委托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是各方当事人共同同意的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投保方,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限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予以赔付,但其依照合同不予承担的项目及相应的免赔率也应得到支持。而被告葛某某做为车辆实际占有人,应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原告剩余损失,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客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损失x元(医疗费中x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

二、由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损失x.2元[(剩余医疗费x+住院伙食补助+剩余财产损失1000元)×80%-500元];

三、剩余损失x.8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无支付款项可在此抵扣,多退少补);

四、综上所述,由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x.2元,由被告葛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x.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00元,被告葛某某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建平

人民陪审员叶林立

人民陪审员胡甲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岳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岳阳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正文,系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饮冰,系湖南唯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客运公司。

法人代表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系该公司车辆承运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岳阳市X路景源商务中心X楼。

法人代表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湖南云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湖南之梦(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客运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葛某某,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7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客车经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十二公里路段时,将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挂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

被告葛某某辩称,事故属实,但我已购买保险,可由保险公司先行偿付。

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客运公司辩称,我们同意被告葛某某的辩论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伤情鉴定明显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后,按保险合同约定项目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湘x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十二公里加油站路段时,遇原告杨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葛某某驾车超车时措施不当,客车右后轮将三轮摩托车挂翻,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了勘查和调查,并做出了由被告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事故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岳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药费x元,其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在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为重伤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陆仟元,医疗终结时间陆个月整,计算陪护壹人叁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F-x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客运公司,但该车实际上由被告葛某某控制、占有和收益,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处购得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x元。原告杨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岳阳县十二公里处经营屠宰生意。综前所述,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含后段)x元;二、伤残赔偿金x.21×15年×10%=x.3元;三、误工费x÷12×6=x.5元;四、护理费4021×3÷12=1005.2元;五、交通费(酌情)1100元;六、住宿费66天×40=2640元;七、住宿伙食补助费66天×12=792元;八、鉴定费(前次)500元;九、财产损失300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岳阳县交警部门做出了相关的责任认定,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妥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提出对伤情鉴定有异议并在规定时限内向本院提出了申请,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本院委托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是各方当事人共同同意的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投保方,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限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予以赔付,但其依照合同不予承担的项目及相应的免赔率也应得到支持。而被告葛某某做为车辆实际占有人,应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原告剩余损失,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客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损失x元(医疗费中x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

二、由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损失x.2元[(剩余医疗费x+住院伙食补助+剩余财产损失1000元)×80%-500元];

三、剩余损失x.8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无支付款项可在此抵扣,多退少补);

四、综上所述,由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x.2元,由被告葛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x.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00元,被告葛某某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建平

人民陪审员叶林立

人民陪审员胡甲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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