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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大圣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大圣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村长沙建材市场第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26岁,汉族。

被告彭某某,女,38岁,汉族。

原告长沙大圣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的市场内承租了商铺号为X号至X号共2个门面,承租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10月29日,其中合同免租期为3个月。合同期内应交租金x元,应交物管费3016元。但被告至今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为x元,因被告违约,共产生违约金756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置之不理,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共计x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

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x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大圣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x元。

如未某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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