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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钟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平、许艳红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某欧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事宜引发债务,被告约定2010年6月底前归还欠款1万元,但至今被告还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500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法庭陈述被告的姐姐于2010年11月29日代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500元,合计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因做生意产生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打了欠条,同时约定将于2010年6月底归还欠款。直至2010年10月底,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成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刘某的姐姐已于2010年11月29日代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钟某向本院陈述被告刘某的姐姐于2010年12月30日再次代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至今已合计还款7000元,尚有3000元本金及500元利息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某持《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且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因生意往来产生的债务,系合法债务,其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元,合计35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李春平

审判员许艳红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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