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7月31日被羁押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2009年8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伙同赵红俊、刘英齐(已判决)、毛永泰、张守军(均另案处理)在浚县X村胡XX收粮门市部盗窃玉米5000斤,价值3100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供述、同案赵红俊等人供述、被害人胡XX陈述、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伙同赵红俊(已判决)、刘英齐(已判决)、毛永泰、张守军(均另案处理)在浚县X村胡XX收粮门市部盗窃玉米5000斤,经鉴定价值3100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人赵红俊、刘英齐的供述,被害人胡XX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