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文涛,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文涛,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源市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凌源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温友利,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孙某某与被申请人凌源市第一高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2日,王某某、孙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孙某某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在出事当天王某与班主任请假批准后离校回家,与家人见面后又出走这一事实根本没有证据证明。铁路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王某于事故发生前离开学校,学校对住校生王某负监管不利的责任。被申请人凌源市第一高级中学身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的被害人王某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没有依法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应当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但原判却错误地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被申请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被害人王某之死并无过错,错误地适用法律。
被申请人凌源市第一高级中学答辩称,一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是申请人所述“凌源市第一高级中学未能认真履行特殊的职责,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被害人王某因被火车撞出而死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观点也是错误的。三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并不具有监护人的地位。四是铁路部门认定“王某于事故发生前离开学校,凌源市第一高级中学负有监管不利的责任”是没有根据的,同时其认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铁路部门属无资质无权认定,其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作为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教育机构,只能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学校没有过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因王某(曾用名王某)在2007年9月29日晚卧轨被火车撞击身亡是在王某请假被批准,到家与家人见面后又出走发生的。这一事实,有王某的班主任刘金辉及王某的父亲王某某证实(详见原审卷宗对刘金辉2007年9月30日、王某某2007年10月1日的询问笔录和刘金辉“关于王某请假经过”),而并非如申请人所诉“这一事实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且被申请人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也未有疏于管理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另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学生自杀属学校责任免除的事由之一。所以原判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被申请人凌源市第一高级中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对于申请人认为,铁路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学校对住校生王某负监管不利的责任,所以学校应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对此,因铁路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有权认定其与王某之间的责任,而无权认定学校的责任,所以其认定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尹熙成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王某迪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