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濮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濮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濮阳市X路X路东、中原路X路南交汇处东南角北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2010年5月11日前交付房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交纳房款x元,但房屋建成后,被告至今未交房。故请求判令被告交付位于濮阳市X路X路东、中原路X路南的北楼西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及面积为13.284平方米的X号地下室。
被告辩称:同意交付房屋,但原告须交清剩余房款x.2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濮阳市X路X路东、中原路X路南的北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82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测量结果为准),买卖房屋成交价格是每平方米1950元;地下室是X号,面积13.284平方米,每平方米800元;双方同意于2010年5月11日由被告向原告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交纳房款x元,尚欠房款x.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未能交清房款为由拒不交付房屋,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大部分房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同时,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在被告交付房屋的同时付清房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濮阳市X路X路东、中原路X路南北楼西单元X层四户的房屋一套及面积为13.284平方米的X号地下室交付给原告,在被告交房的同时,原告马某某交清剩余房款x.2元。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