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女。
被告常某,男。
原告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常某(以下简称被告)请求履行离婚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达成离婚协议,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常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出任何费用,且被告自愿放弃劳动东路X号X栋X号房屋的居住权和所有权,并协助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然而被告至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劳动东路X号X栋X号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结婚十二年来,无任何共同财产,只有现在劳动东路X#X栋X新华书店房产一处……常某同意无条件自愿放弃赤岗岭180#X栋X的住房所有权和居住权……常某将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没有将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国土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鲁某某办理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3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4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4164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涵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