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38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150M处,与横过公路的步行人谢X芳相撞,致谢X芳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汪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别人报警而留在现某等候处理。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亲属与被害方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张某、陈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豫x号三轮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明,无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害人谢X芳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汪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某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