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朝阳市双塔区X街。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王×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和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王×。2010年10月原、被告因锁事发生矛盾至今分居,2011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朝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以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与被告王××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喜忱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