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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4月,被告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1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泵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年2月28日,被告泵业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17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树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益民、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帅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胡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诉称:原告在承接湘钢工农闸污水处理项目、广东云浮电厂废水处理项目和海南东方电厂凝结水处理工程项目后,于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向被告订购19台不同规格、不同型号的水泵,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内容中规定了设备的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x元预付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9台水泵,原告按照客户各自的需求,将其中4台水泵用在湘钢工农闸污水处理项目,9台水泵用于广东云浮电厂废水处理项目,6台水泵用于海南东方电厂凝结水处理工程项目。这些设备安装调试后,经试车运行,发现其中8台水泵存在严重缺陷。原告根据试车运行情况和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东方电厂、广东云浮电厂提出的质量异议,要求被告针对质量问题限期进行整改。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原告为了保证上列单位不耽误生产,只好将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全部撤下来,自己花费x元钱重新购买了三台水泵更换使用在湘钢工农闸污水处理项目和海南东方电厂凝结水处理工程项目上有质量问题的水泵,以解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海南东方电厂生产燃眉之急。正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原告遭受了x元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2011年1月23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自愿放弃对被告为广东云浮电厂废水处理项目和海南东方凝结水处理项目所供产品的质量缺陷的索赔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采购合同关系,该合同明确了购买的产品名称、型号、价格、双方权利义务及设备用途等。

3、原告与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四台水泵存在质量缺陷,原告根据业主单位责令整改的要求,重新采购2台同型号的设备,替换了被告供给的有质量问题的设备,原告更换2台设备造成经济损失x元。

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用于湘钢的4台水泵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原告因产品质量纠纷问题可另案起诉。

5、被告方给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联络函及原告与被告的联系单、2010年8月23日被告方给长沙岳麓区法院的联络函、原告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向公司领导反映的故障情况反馈、湘潭钢铁集团会议纪要、湘钢工农闸水站制约安全生产及存在问题的报告,原告方工程技术人员向公司请示材料、湘钢废水项目排污泵质量整改及货款支付协议,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该设备安装在湘钢的污水处理设备上,造成湘钢的损失,多次维修被告方产品产生直接费用有x.13元。

6、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工程造价表,租车协议,2010年2月8日收条,湘钢工程质保内上海东方泵整改费用一览表,证明原告方计算损失的依据,被告方提供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原告未支付x元质保金,而导致被告在长沙岳麓区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拖欠货款,本案原告因解决产品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有x元(诉讼费9000元,租车费x元,整改后未达到整改效果原告再次支付x元)

7、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工农闸污水处理回用工程设备供货合同,证明原告方从被告方处采购回这些设备是用在湘钢项目上,因被告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湘钢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按合同约定扣留了原告质保金200多万元未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原件核对;即使该产品供货合同是真实的情况下,那么有该产品购货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份合同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失。对证据4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判决书中原告所提出的4台水泵存在质量问题,该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判决书第三页第三段明确了原告提交的整改费用一览表已被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确认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5中被告方与长沙岳麓区法院联络函,该联络函是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的调解意见,调解意见不能作为审判的事实依据;业务联系单因原告并不能证明该业务联系单已经送达到被告处,被告在之前也未收过;原告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向公司领导反映的故障情况反馈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方设备存在问题,而且从该份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为湘钢做环保工程中,不仅采购了被告方的水泵,也采购了其他厂家的水泵并出现了同样问题;湘潭钢铁集团会议纪要没有告知被告;湘钢工农闸水站制约安全生产及存在问题的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出具单位盖章,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方工程技术人员向公司请示材料系其内部材料被告方不清楚,况且该申请报告中原告的技术人员已经明确了被告的2台水泵运转正常;对证据6中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租车协议,2010年2月8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认为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湘钢工程质保内上海东方泵整改预算表,该表为预算表,而非决算表,并不能表明已实际所发生的费用,该预算表中,也同样没有出具预算表的主体,对其预算表内容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已实际发生,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造价表,无台头,无名称,无出具单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系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将湘钢总包字(2007)第X号合同作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的附件,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湘钢质保金的纠纷,被告也不可能预见。

被告泵业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来源无依据,证明我方产品有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之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不能成为侵权纠纷,而是产品质量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产品质量有缺陷,故本案应当属于合同纠纷。

被告泵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欲证实的内容已被湖南省长沙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被告方与长沙岳麓区法院联络函、联络单,这两份联络函、联络单是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的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湘潭钢铁公司工农闸污水处理项目提升泵整改技术要求》及《湘钢废水项目排污泵质量整改及货款支付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原告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向公司领导反映的故障情况反馈、湘钢工农闸水站制约安全生产及存在问题的报告、原告方工程技术人员向公司请示材料虽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有关报告和说明,但这些证据能够与原、被告签订的《湘潭钢铁公司工农闸污水处理项目提升泵整改技术要求》及《湘钢废水项目排污泵质量整改及货款支付协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几份证据亦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租车协议、2010年2月8日收条、均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湘钢工程质保内上海东方泵整改预算表无相关鉴定机构盖章,系原告单方制作的预算,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湘潭钢铁公司湘钢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按合同约定扣留了质保金200多万元未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买方原告工程公司与卖方被告泵业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型号为x-18-90立式排污泵共4台,单价为x元/台,总价为x元,双方对设备的规格、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水泵等设备,但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原告没有支付货款。后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6月签订了一份《湘钢废水项目排污泵质量整改及货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1、泵业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进行排污泵的质量消缺整改,确保设备正常运行。整改项目为1#、3#泵整改,分别在2009年6月11日、17日之前完成;2#、4#泵检查、整改,要求在7月5日前完成;并载明如果被告的修复不能达到协议的要求,原告有权迟延支付货款;2、经双方核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设备款(含湘钢项目,但不含未到期质保金)共计x元,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给原告后,原告分期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具体约定为在2009年6月5日前付x元,6月底至10月底每月支付x元,11月底付x元。3、广东云浮电厂废水项目、海南东方项目、株洲永利废水项目、湘钢废水项目共计质保金x元,双方按合同及本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湘潭钢铁公司工农闸污水处理项目提升泵整改技术要求》,双方根据湘钢公司工农闸污水处理项目提升泵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结合使用单位的意见,对工农闸污水处理项目提升泵整改规定了具体的技术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对整改项目中的第—、二项进行了整改,第三项没有进行整改。被告未整改部分的设备(二台型号为x-18-90立式排污泵),原告已经拆卸,并另行向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购置了两台排污泵,总价款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泵业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被告泵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工程公司供给合格产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双方签订了《湘钢废水项目排污泵质量整改及货款支付协议》及《湘潭钢铁公司工农闸污水处理项目提升泵整改技术要求》,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对协议中约定的整改项目中的第—、二项进行了整改,第三项没有进行整改。因被告未按协议对产品进行整改,原告在此情形下更换两台新设备所造成的该部分损失x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x元部分的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原告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树龙

代理审判员袁益民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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