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男,66岁。
被告:袁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但某,重庆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被告袁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杨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劳务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包了长寿区“光宇•维多利亚”楼盘二期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的劳务,重庆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承包了该楼二期工程的外墙保温施工。被告袁某是由韩某喊来上班的,而韩某是某装饰公司现场负责人刘某喊来上班的,刘某是一个小工头。袁某到该工地上班与我公司无关。袁某到该工地后受伤,某装饰公司是第一责任人。我公司和某装饰公司分别与“光宇•维多利亚”楼盘二期工程的建设方签订承包合同,两个公司的地位平等,劳动争议仲裁庭不应将主要负责袁某的工伤的某装饰公司列为第三人,并且袁某受伤后,其所有医疗费均是某装饰公司支付的,如果袁某不是与某装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那么某装饰公司不会支付医疗费。因此,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袁某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我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与被告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袁某辩称:我与原告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某劳务公司从重庆尚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分包了“光宇•维多利亚”小区二期工程7#、8#、18#、19#、20#楼工程项目的土建部分的劳务,某装饰公司承包了该楼盘二期工程的外墙保温施工。李某为某劳务公司在该工地的砖工组的班组长。刘某系某装饰公司在该工地的现场代表,韩某受刘某的邀请于2010年9月到该工地做外墙保温施工。同年9月20日左右,李某将自己班组的部分外墙清沙(抹灰)工程分包给韩某做。韩某因增加了工程量,便邀请袁某到该工地进行外墙抹灰工作。同年10月2日上午,袁某与张某等人到达该工地,当日下午,袁某先做外墙保温颗粒、抗裂沙浆工作,再做外墙抹灰工作。韩某与袁某等人所做的外墙抹灰工作实行“兄弟班”(即收入全部分配、工人报酬均等)。当晚,袁某在该工地的X号楼的二楼住宿。次日早上5:30时许,袁某起床后步行到该楼的天井口处,因该处无护栏,便跌落下去受伤。
袁某受伤后,被他人送去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L2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2、L1横突骨折;3、左小腿皮肤擦伤。当日,被告又转去其他医院治疗。
2010年12月14日,袁某以某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某装饰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以韩某喊其到“光宇•维多利亚”楼盘二期工程工地做外墙抹沙灰为由,要求确认其与某劳务公司从2010年10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袁某与某劳务公司从2010年10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劳务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便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意外伤害现场调查记录、长寿区人民医院的病历、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庭审笔录、渝长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某劳务公司将自己在“光宇•维多利亚”楼盘二期工程承包的土建劳务中部分外墙抹沙灰作业发包给韩某,虽然韩某是某装饰公司的员工,但因某劳务公司将部分外墙抹沙灰作业发包给韩某的行为并未征得某装饰公司的同意,且韩某承接外墙抹沙灰作业后,对外墙抹沙灰人员实行“兄弟班”(即收入全部分配、工人报酬均等),韩某就其承包的外墙抹沙灰工作并不向某装饰公司缴纳利润。故韩某从某劳务公司处承包外墙抹沙灰作业的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韩某因增加了外墙抹灰的工程量,便邀请袁某到该工地进行外墙抹灰工作。因袁某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某劳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韩某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袁某实际接受原告某劳务公司的劳动管理,韩某招用袁某的行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某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袁某到该工地后做了部分外墙保温施工,并不影响其与某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由此可认定原告某劳务公司与被告袁某于2010年10月2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于2010年10月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