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张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刘和平,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指定辩护人李忠,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原审被告人罗某戊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唐燕,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指定辩护人廖志华,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罗某戊、许某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带被告人陈某丙、罗某戊、许某庚窜至郴州市X路“三味网吧”,强行将一名在网吧上网的年龄相仿的男孩从网吧内拖出抢走一台百迪室B268型黑色触屏直板手机,后将该手机卖给了被告人陈某丙的同学张华。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49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案件的由来。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对抢劫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5日,他和陈某丙、罗某戊、许某庚等四人在人民西路“三味网吧”内将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从网吧拖出,抢走一台黑色触屏x牌B268型手机。
4、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带他和罗某戊、许某庚三人到人民西路“三味网吧”内将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从网吧拖出,抢走一台黑色触屏x牌B268型手机。2009年9月24日,他将抢来的手机卖给同学,约定过完国庆节收钱。
5、被告人罗某戊的供述证明,大约是2009年9月26日被抓的半个月前,他和张某甲、陈某丙、许某庚四人从学校出来,当时身上都没有钱用了,于是商量去抢钱。因被告人陈某丙、许某庚和他到郴州不久,地形不熟,被告人张某甲便提议到郴州五中附近看看,四人随即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带领下到人民西路的“三味网吧”。他进网吧后发现一年龄相仿的男孩,被告人张某甲也走进网吧,并想拖该男孩出去。该男孩反抗,他帮忙将其拖出网吧,被告人许某庚从该男孩身上搜出一台黑色直板触屏手机。抢来的手机后以160元卖给了被告人陈某丙的同学。
6、被告人许某庚的供述证明,一天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和罗某戊将一名年龄相仿的男子从人民西路“三味网吧”内强行拖出,他望风,被告人陈某丙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一台黑色直板全触屏手机。后陈某丙将手机以160元的价格卖给同学,不过钱要国庆节过后才能拿到。
7、证人张某壬证言证明,2009年国庆节前一天,他从同学陈某丙手中以180元的价格买了一台x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买手机时没有发票。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四被告人抢劫得来的一台x黑色直板触屏手机被公安人员从张华处扣押。
9、郴北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认定书证明,四被告人抢劫得来的一台百迪宝B268型(x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价值490元。
二、2009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罗某戊、许某庚再次窜至郴州市X路“三味网吧”,被告人张某甲持水果刀从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张立康身上抢得一台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83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件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案件的由来。
2、现场方位图和照片证明抢劫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他和陈某丙、罗某戊、许某庚从同心小区走到“三味网吧”门口。被告人陈某丙叫罗某戊进网吧看看有没有人带手机。被告人罗某戊进去不久后出来说进门的位置有两个人可以搞得定。他和陈某丙听后就进了网吧,他进去后和进门第二个位置上网的人聊天。不久,他先问被害人有没有钱,后又提出借被害人的手机打电话,被害人不肯,他就拿出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被害人被迫跟着他出了网吧,将手机交给他。
4、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6日上午11时许,他和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戊、许某庚从同心小区走到“三味网吧”。被告人罗某戊进了网吧,其他三人在网吧外等。被告人罗某戊出来叫被告人张某甲和他进去。被告人张某甲和他进了网吧,说进门右边的两台机子可以搞(指抢手机)。他站在第一台机子的右边,被告人就坐在第二台机子的边上。被告人张某甲有没有钱,后又提出借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不肯,但被害人随后又同被告人张某甲等出了网吧,并在网吧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张某甲。他在路上问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怎么会给手机,被告人张某甲说其用水果刀抵住被害人的背威胁,被害人才将手机交出。
5、被告人罗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6日上午11时许,他和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许某庚从同心小区走到“三味网吧”。他直接走进网吧寻找目标,发现有两个年龄14岁左右的小孩可以搞定后,出来叫被告人张某甲和陈某丙进去。被告人许某庚在网吧门口等,其余三人进了网吧。被告人陈某丙和他负责挡住网吧管理人员的视线,被告人张某甲就坐在被害人身边,聊了几分钟,被告人张某甲突然从身上抽出匕首抵住被害人,被害人将手机掏出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四人抢劫得手后,到郴州市五中帮被告人张某甲的朋友打架,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6、被告人许某庚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6日上午,他和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罗某戊来到人民西路“三味网吧”。被告人罗某戊先走进网吧寻找目标,其余三人在网吧外面等。被告人罗某戊发现有两个男孩可以搞定,出来叫被告人张某甲和陈某丙进去。三人进网吧后,他在网吧门口等。过了大概7分钟,三被告人带着一男孩出来,被告人张某甲手上拿着一台黑色直板机。被告人张某甲对那名男孩说过几天还手机给他。四人抢劫得手后来到郴州市五中,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7、被害人张某壬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他和弟弟到“三味网吧”上网。一穿黑色外套、黑色裤子的男生(即被告人张某甲)先问他借钱,后又提出借他的手机打电话,他不肯。该男生就拿出一把匕首抵住他的肚子,他被迫将随身带的索尼爱立信x手机掏出给该男生。他在报案时辨认出因涉嫌打架被传唤到人民路派出所的三名男子系抢劫其手机的其中三人。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将四被告人抢劫得来的一台索尼爱立信x手机及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所持的水果刀等工具予以扣押。
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四被告人抢劫得来的一台索尼爱立信x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立康。
10、郴北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认定书证明,四被告人抢劫得来的一台索尼爱立信x手机价值830元。
证明本案的综合证据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罗某戊、许某庚的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
2、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26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将涉嫌打架的张某甲、陈某丙、罗某戊口头传唤回所调查。正在报案的被害人张立康指出三人系抢劫其手机的其中三名男子,民警随即在郴州技师学院学生宿舍将许某庚抓获。
3、郴州湘南技工学校证明四被告人因2009年9月26日在校外严重违纪被开除学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罗某戊、许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罗某戊、许某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罗某戊、许某庚的家属均积极代为缴纳数额较大的罚金履行财产附加刑,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罗某戊、许某庚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丙、罗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许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罗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许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五、缴获的百迪宝B268手机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他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罪行,系自首,且系未成年人犯罪,原判量刑畸重;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寻衅滋事论处;原判认定他为主犯及未对他适用缓刑是错误的。
上诉人张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刘和平认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李忠认为:陈某丙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维持原判对陈某丙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罗某戊的指定辩护人唐燕认为:罗某戊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维持原判对罗某戊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许某庚的指定辩护人廖志华认为:许某庚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维持原判对许某庚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罗某戊、许某庚于2009年9月,二次在郴州市X路“三味网吧”抢劫他人手机的事实,有上述经过一审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罗某戊、许某庚及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罗某戊、许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甲确定抢劫地点、目标,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后窃取财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罗某戊、许某怀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罗某戊、许某庚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罗某戊、许某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主动供述的本案第一起抢劫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本案第二起抢劫罪行,属同种犯罪,不属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某甲提出他的上述行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甲提出他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论处及原判认定他系主犯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地位、犯罪情节及系未成年人犯罪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判量刑畸重和原判未对他适用缓刑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罗某戊、许某庚的指定辩护人各自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经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