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市八里湖支行。
负责人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程某,该行职工。
被告九江京华贸易商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雷某丙,又名雷某芝,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系被告刘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刘某乙、雷某丙之女。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个体工商户长江副食批发部业主,身份证号:x。
被告九江市正泰贸易商行。
法定代表人雷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九江啤酒厂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系雷某戊之夫。
原告中国农行银行九江市八里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八里湖支行)与被告九江京华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京华商行)、刘某甲、刘某乙、雷某丙、洪某某、九江市正泰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正泰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八里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程某,被告京华商行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同为本案被告),被告刘某乙、雷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洪某某、被告正泰商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八里湖支行诉称:被告京华商行系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雷某丙。200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京华商行、长江副食批发部,被告正泰商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京华商行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了利率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并约定由长江副食批发部、正泰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担保期限。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京华商行未按约还款。2003年11月27日,原告与京华商行和二保证人就此笔贷款签订展期协议,展期三个月。但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京华商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5年3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逾期贷款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雷某丙、洪某某、正泰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京华商行及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但现无能力偿还,要求减免部分利息后分期偿还。
被告刘某乙、雷某丙辩称:愿用门面和货车低偿债务。
被告洪某某对原告诉称的担保一事无异议。
被告正泰商行对原告诉称的担保一事无异议,但辩称正泰商行已歇业,营业执照被吊销。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京华商行2002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02年11月29日签立的借款凭证;2、原告与长江副食批发部,正泰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3、借款展期协议;4、京华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章程某股东会决议;6、担保人长江副食批发部,正泰商行营业执照。
在庭审过程某,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某,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雷某丙的户籍登记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在诉讼过程某未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原告举证,本院调查取证,及双方的质证和陈述意见,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
2002年10月31日原告农行八里湖支行与被告京华商行经协商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京华商行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x元,借期1年,年利率为5.841%,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九江长江副食批发部、正泰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京华商行发放了贷款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京华商行未按约还款。原告与被告京华商行、正泰商行、长江副食批发部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04年2月27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京华商行仍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至200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x元。
另查明,被告京华商行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刘某乙、雷某丙系夫妻关系,合伙人刘某甲为前述二合伙人之女。保证人正泰商行为合伙企业,保证人长江副食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业主为洪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八里湖支行与被告京华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农行八里湖支行与被告正泰商行,保证人九江市长江副食批发部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京华商行未按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京华商行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其组织形式为合伙企业,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雷某丙名义上是该商行的股东,实质上是商行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雷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京华商行未按约偿还借款,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正泰商行、长江副食批发部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正泰商行虽然辩称营业执照被吊销,已歇业,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未按照我国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九江市长江副食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本案中长江副食批发部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洪某某为当事人,并就上述债务按约对农行八里湖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京华贸易商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市八里湖支行借款x元,并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对被告九江京华贸易商行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雷某丙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九江市正泰贸易商行、洪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x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x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和良
审判员许峰
代理审判员胡南
二OO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廖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