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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于某某、李某甲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49年。

被告于某某,又名于X,男,生于1967。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李某乙,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李某甲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承建登封市X乡X村水库景区龟山服务中心工程期间,2007年9月25日,李某甲和于某某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于某某辩称,这不是借款,是工程承包款,是买电料和水管用了。我承包原告的工程,被告李某甲是牵线人。

被告李某甲辩称,2007年8月25日我没借原告这x元。这x元是原告向于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是于某某承包原告的水电工程,是我承包原告工程以外的工程。所以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今收到刘某某工程款贰万柒仟圆整(x元)”证明一份。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7年9月25日,原告刘某某与发包方屈XX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以华豫建安有限公司名义承包龟山服务中心工程。2007年9月25日,原告又将承包水库景区龟山服务中心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李某甲,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并在协议中约定有被告李某甲负责安装墙内水路、电路(内穿3软铜线)等条款。后被告雇佣包括李某朝和被告于某某在内的多名工人入工地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于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从原告处取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原告工程款的证明条。2008年8月21日工程交工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某甲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原告刘某某不能证明李某朝、于某某当时系被告李某甲聘用的工地负责及管理人员,李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将李某朝、于某某在原告处所领取的款项抵消李某甲的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李某甲所辩称被告于某某收原告x元款是于某某承包原告水电工程的工程款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二被告均认可被告于某某在被告李某甲承包原告工程中不是工地负责及管理人员,被告于某某收取原告的x元与被告李某甲无关,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李某甲对被告于某某收取原告的x元工程款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于某某不能提供其合法收取、占有原告x元工程款的证据,原告要求偿还此款,被告于某某应予偿还。因被告于某某无合法依据占用此款,致使原告未能将此款支付给被告李某甲,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应自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交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并自200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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