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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与汤某某、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灵官庙村民委员会、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塘。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40岁。

原审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何某某,主任。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36岁。

上诉人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生物学院)与被上诉人汤某某、原审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官庙村)、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物学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同年8月4日将本案交由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查。该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石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石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物学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2009)石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0)石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物学院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物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罗万里、郑意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桂少飞,原审被告灵官庙村的委托代理人洪冬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原审原告汤某某起诉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称,被告生物学院将该院培苗温棚的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灵官庙村,该村X排专人负责拆除工作,其受雇该处务工。2008年4月1日上午9时许,其被培苗温棚倒塌而砸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生物学院辩称,生物学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生物学院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灵官庙村没有答辩。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生物学院(甲方)明知被告灵官庙村(乙方)无拆除工程的资质,于2008年3月20日与该村签订了一份《温室大棚拆除协议》,约定:三个大棚的拆除工资为x元,拆除必须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拆除的材料分类运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施工必须在甲方的监督下进行,乙方对施工中的安全问题负责等。协议签订后,灵官庙村X排专人负责拆除工作,原告汤某某受雇到该工地做工。同年4月1日上午9时许,汤某某被约5米高的温棚倒塌而砸伤,被送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413.3元。同年11月18日,汤某某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第2、3、4、5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9级;误工损失日为9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查明,汤某某与其夫万国阳生有两子,大儿子万凯生于X年X月X日,小儿子万灿生于X年X月X日。汤某某此次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13.3元、住院伙食补偿费96元、护理费356.2元、误工费4364元、被抚养人万凯的生活费3596.3元、万灿的生活费x.9元、残疾赔偿金x.16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6元。

该判决认为,原告汤某某受被告灵官庙村雇佣,在被告生物学院从事温室大棚拆除过程中,被温棚倒塌砸伤致残,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灵官庙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物学院明知灵官庙村无拆迁资质,而将温室大棚的拆除工程发包给该村,应当与灵官庙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判决:一、由被告灵官庙村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6元。二、由被告生物学院对灵官庙村所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4元,邮政专递费400元,合计2384元,由被告灵官庙村负担2334元,原告汤某某负担50元。

生物学院申诉称,原判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即实际承包人杨某某;原判认定汤某某为9级伤残缺乏依据,且赔偿金额计算有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生物学院与灵官庙村签订《温室大棚拆除协议》及汤某某受伤致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x.86元的事实。另查明,灵官庙村与生物学院签订《温室大棚拆除协议》后,灵官庙村将该温室大棚拆除工程承包给本村村民杨某某,汤某某受雇到该工地做工。2008年4月23日,生物学院付给杨某某工程款x元。汤某某受伤后,杨某某付给汤某某人民币2000元。

该判决认为,原审原告汤某某受再审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因拆温室大棚受伤致残,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生物学院明知原审被告灵官庙村无拆除资质,而将温室大棚的拆除工程发包给该村,灵官庙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拆除资质的自然人杨某某,因此灵官庙村、生物学院对杨某某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本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由被告杨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6元(已减除杨某某给付的2000元);四、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民委员会和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对被告杨某某所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84元,邮政专递费400元,再审受理费1984元,合计436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318元,原告汤某某负担50元。

生物学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汤某某9级伤残缺乏合法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温室大棚的拆除不是建筑活动范畴,生物学院与灵官庙村签订的《温室大棚拆除协议》系承揽合同,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生物学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生物学院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汤某某辩称,生物学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灵官庙村辩称,杨某某直接与生物学院发生关系,与我村无关,我村不承担责任。汤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汤某某受原审被告杨某某雇佣,在从事温室大棚拆除过程中,被温棚倒塌砸伤致残,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汤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从事高达5米温室大棚的拆除工作,也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故灵官庙村提出汤某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生物学院应当对拆除温室大棚的施工人员执业资格进行审核,而灵官庙村并不具备相应资质,作为发包人生物学院知道灵官庙村没有相应资质,却将高达5米的温室大棚拆除工程发包给该村,而该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杨某某,生物学院、灵官庙村应当对汤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室大棚高达约5米,该温室大棚拆除工程应当认定为建筑活动范畴。汤某某残疾程度评定为9级的事实有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生物学院提出汤某某9级伤残缺乏合法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灵官庙村与生物学院签订《温室大棚拆除协议》后,又将该温室大棚拆除工程转包给杨某某的事实,有灵官庙村与生物学院签订《温室大棚拆除协议》、杨某某的陈某证实,且灵官庙村当庭承认收取了杨某某2000元的事实。故灵官庙村提出温室大棚拆除工程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杨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汤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86元的80%,即x.10元,汤某某自负x.76元。

三、由原审被告杨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汤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二、三项,原审被告杨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汤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1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x.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由上诉人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和灵官庙村对杨某某所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984元,邮政专递费400元,再审受理费1984元,二审受理费2084元,合计6452元,由原审被告杨某某负担3494元,由上诉人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042元,由原审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1042元,由被上诉人汤某某负担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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