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代理人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年息为一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可是到2007年元月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称该款让其再使用一年,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51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所写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元月20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年息壹分。2007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即年息一分,自2007年元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某洲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