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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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31岁。2005年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33岁。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32岁。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40岁。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魏某某,河南鼎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丁,男,35岁。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辩护人张某戊、高某某,河南鼎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己,男,51岁。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庚,男,44岁。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李某己、李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付某某、魏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戊、高某某,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袁某东、王某峰(二人另案处理)乘坐袁某某驾驶的豫x汽车在位于310国道边洛龙区X镇X路口,盗窃中铁十五局第七分公司的塔吊车上专用螺丝1000余公斤。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并转手卖给李某己、李某庚。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并转卖牟利。经鉴定,被盗螺丝共计价值x元。

201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袁某东、王某峰(二人另案处理)乘坐袁某某驾驶的豫x汽车在位于310国道边洛龙区X镇X路口,盗窃洛阳市钰信公司仓储部NBC-500型焊机一台,氧气瓶二个,乙炔瓶二个,二氧化碳瓶三个,焊把线50米,电缆线30米。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并从中牟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

2010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袁某东、王某峰(二人另案处理)乘坐袁某某驾驶的豫x汽车在位于西工区X乡X村内,盗窃明泊机械公司乙炔瓶四个,焊把线30米,钢板100公斤。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并从中牟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910元。

2010年5月10日夜间,被告人袁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袁某东、王某峰(二人另案处理)乘坐袁某某驾驶的豫x汽车在位于老城区X乡X村内,盗窃洛阳市邙山加气混凝土厂制砖模具9件,电机5台。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并从中牟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李某己、李某庚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丙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丁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在得知自己收购的物品是赃物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袁某东、王某峰(二人另案处理)乘坐袁某某驾驶的豫x汽车窜至洛龙区X镇X路口中铁十五局第七分公司临时仓库,盗窃塔吊车上专用螺丝1000余公斤。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并转手卖给李某己、李某庚。经洛阳市洛龙区物价鉴定中心评估被盗螺丝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袁某东、王某峰(二人另案处理)乘坐袁某某驾驶的豫x汽车窜至洛龙区X镇X村处,盗窃洛阳市钰信公司仓储部NBC-500型焊机一台,氧气瓶三个,乙炔瓶二个。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并从中牟利。经洛阳市洛龙区物价鉴定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350元。

2010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袁某东、王某峰(二人另案处理)乘坐袁某某驾驶的豫x汽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年,盗窃明泊机械公司乙炔瓶四个,钢板100公斤。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并从中牟利。经洛阳市洛龙区物价鉴定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20元。

2010年5月10日夜间,被告人袁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袁某东、王某峰(二人另案处理)乘坐袁某某驾驶的豫x汽车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乡X村处,盗窃洛阳市邙山加气混凝土厂制砖模具6件,电机3台。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并从中牟利。经洛阳市洛龙区物价鉴定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均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丁多次收购赃物,总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收购赃物一次,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丁2010年6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李某己、李某庚供述,证人李某辛、李某壬、张某癸、许某、李某某、王某某人的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与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被盗螺丝照片,袁某某的豫C-x汽车照片,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袁某东、王某峰(另案处理)采取白天驾车踩点、夜聚明散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丁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李某己、李某庚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王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张某丁、李某己、李某庚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审判员邱志文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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