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界之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建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界之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界之路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建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建昊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2010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潘双喜、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鲁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界之路公司诉(辩)称:2010年6月升威国际有限公司有一批ZJ40石油钻机设备需要托运,遂委托原告办理该批货物的运输,路线是从荆州---二连浩特---蒙古国扎门乌德铁路货场,交货日期是2010年7月16日,逾期交付违约金为x/天。原告承运后,又委托被告承运该批货物,路线是荆州---二连浩特(注:二连浩特---蒙古国扎门乌德铁路货场由原告负责办理出、入关手续及运输),如遇货物滞留,被告车辆到达二连浩特口岸当天不计费用,超出时间应按每车每天压车金800元适当补偿。2010年6月23日被告组织25辆卡车装车发运,6月30日运抵二连浩特口岸。7月6日原告支付压车金10万元(7月1日至5日)。7月10日原告的代理商告知被告具备了通关条件,要求被告放货,但被告7月12日发函通知原告要求压车金增加到每车每天1200元,否则扣押货物。原告无奈7月13日支付压车金21万元(7月6日至12日)。截止到7月14日被告将25车货中的24车交与原告,但扣留装运主机的那辆,理由是要求原告预支压车金,并于7月15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交纳30万元压车金,作为13日至22日25辆货车的压车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一直强行扣押主机,迫于无奈,7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款项,被告才将货物交给原告。由于被告的恶意违约,造成原告7月19日才交货,迟延了三天,构成对升威国际有限公司的违约,支付了61.2万元的违约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迟延交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1.2万元,向原告返还多收的压车金13.3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再支付压车费12.5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的合同已约定了压车金,被告私自将压车金提高到每车每天12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扣押货物导致滞留期延长,原告也多付了压车费,故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建昊公司(诉)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并未违约,而是原告违约,被告已提起反诉。原告所称损失61.2万元并无证据证明,要求被告返还13.36万元也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需在被告进厂装货前支付50%的运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6月30日被告如期将货物全部、安全、无损的运至目的地,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的运费,构成先期违约。此后由于原告原因,长期压车,致使被告损失严重,双方约定的每车每天800元压车金根本不够压车期间的开支。被告7月12日向原告发函说明情况,7月13日双方电话商定7月1日前到达车辆压车金由被告承担,7月1日至5日原告按每车每天800元支付,7月6日以后每车每天按1200元计算,后原告只支付了部分压车金,再次违约,并且又擅自扣押被告的5辆车达12天,经被告向公安部门报案后才要回车辆,无故支付了3000元停车费。截止2010年8月10日原告仍欠被告压车金12.56万元及停车费3000元,现依法向原告反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压车金12.56万元及停车费3000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托运方)与被告(承运方)在南阳市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从货物起运地荆州运送一批ZJ40石油钻机设备到货物到达地二连浩特口岸,运费79万元。托运方负责货物装卸,承运方安全送达。运输注意事项中注明:承运方负责将设备运输到二连浩特口岸,承运方不负责办理出关的相关手续;承运方车辆到达口岸,由托运方负责安排有护照的人员调换到对方口岸交货,途中设备安全、车辆安全和产生的费用由托运方负责;承运方车辆到达二连浩特口岸当天不计费用,超出时间应补偿适当费用每车每天800元。
6月23日当日被告组织25辆货车开始装运,2010年6月30日前货物全部陆续运抵二连浩特口岸。2010年6月24日、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支付运费预付款39.5万元和下余运费39.5万元。原告2010年7月1日向被告支付运费48万元,7月5日向被告支付运费31万元。2010年7月1日起原、被告开始起算压车金。2010年7月6日原告按每车每天800元向被告支付了25辆车7月1日至5日共计5天的压车金10万元。7月6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25辆车货物连车带货停放至二连海关的监管仓库内。7月9日二连浩特市金豪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报单位向二连海关申报了出口25车货物的报关单,7月10日二连海关审批放行8车货物,7月13日审批放行17车货物。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告知函,与原告协商要求压车金由800元提升至1200元,7月13日原告按每车每天1200元向被告支付了25辆车7月6日至12日共计7天的压车金21万元。7月13日、14日原告用被告的车辆将24车货物运送出二连海关。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协商由原告支付30万压车金,作为7月13日至22日每车每天1200元的压车费用,待最后一辆卡车返还给被告后,按实际天数计算压车金,多退少补。经过协商,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当日原告用被告的车辆将最后一车货物运送出二连海关。
7月29日前原告将被告的25辆车中的20辆陆续返还给了被告,下余5辆车原告扣押至8月10日,被告向公安部门报案后,通过二连浩特公安部门协调,从二连浩特市万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追回,并向该公司支付了3000元停车费。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因原告扣押5辆货车,要求8月7日以后的压车金提升至2000元,要求原告支付8月6日以前的压车金不足部分10.16万元,并要求车辆损失9650元。8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压车金12.56万元和车辆损失1.265万元。当日原告也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因扣货造成的损失61.2万元及返还押金23.36万元。
25辆货车的压车总天数,原告认为是589天,被告认为应加上原告向被告返还车辆的当天,即应再计算25天,压车总天数为614天。
另查明:2010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升威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威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的“设备运输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货物名称:ZJ40石油钻机设备。二、货物运输起点荆州第四石油机械厂,运输目的地为蒙古国扎门乌德铁路货场。三、交货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四、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车辆抵达目的地后无法卸车,滞留时间超过48小时后,甲方负责向乙方车辆支付滞留费用,支付标准为x元/天/车。五、乙方须在规定的交货日期将货物安全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否则视为违约,应向甲方交纳违约金,支付标准为x/天(叁万美元/天)。六、运费总包干价x万元(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8月3日升威公司向原告发出索赔函称,根据双方签署的“运输代理协议”(合同号:x)约定,原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1.2万元。8月20日升威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函称,原告的运费减去应承担的违约金等于38.8万元,按照双方商定的美元汇率6.566计算,升威公司应支付剩余运费x.27元,要求原告盖章确认。原告盖章确认后,升威公司8月25日向原告公司的财务主管李某的银行账户中汇款3.5万美元,8月30日汇款2.x万美元。庭审中原告承认与升威公司签订的“设备运输合同”有补充合同或附件,本院要求原告在2010年10月19日前提交该合同的全部内容,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提交,在随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否认存在补充合同。原告与升威公司之间的压车金费用目前尚未清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原、被告互相发出的函件、录音资料、报关单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委托人将需要运送的货物交给承运人,由承运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交付给委托人或者收货人,并由委托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压车金问题,原、被告在货运合同中约定的压车金标准为每车每天800元,双方商定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压车金,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月1日至7月5日的压车金10万元,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协商将压车金提高至每车每天1200元,并要求原告答复,原告7月13日向被告支付21万元,7月6日至7月12日共计7天,按每车每天1200元计算,7天压车金为21万元,所以应该理解为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认可了被告所提议的压车金从7月6日起为每车每天1200元,虽然庭审中原告称不同意提高压车金,但从原、被告来往的函件中可以看出,原告明确不同意提高压车金是在原告向升威公司迟延交货之后,并不能显示被告与之协商之时就不同意提高压车金,所以7月6日以后的压车金应按每车每天1200元计算。
25辆货车的压车总天数,原告认为是589天,被告认为应加上原告向被告返还车辆的当天,即应再25天,压车总天数为614天。原、被告合同约定车辆到达二连浩特口岸当天不计算压车金,若原告使用被告车辆后向被告返还车辆当天仍不计算压车金,对被告而言有失公平,所以返还当天应计算压车金,即压车总天数应按589天加25天共614天计算。7月1日至7月5日按每车每天800元计算,其余天数按1200元计算,总压车金应为68.68万元,原告已付压车金56万元,应再向被告支付压车金12.68万元,但被告反诉请求为12.56万元,应按12.56万元支持压车金,加上被告支付的3000元停车费,原告应共计支付12.86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61.2万元违约金损失的问题,原告以与升威公司签订的“设备运输合同”(合同编号为:x)向被告主张损失61.2万元,而升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索赔函中称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运输代理协议”索赔(合同编号为:x),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所依据的合同与升威公司向原告主张损失所依据的合同名称及合同编号均不相同,二者所依据的合同是否为同一合同,无法得知,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设备运输合同”有补充合同,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拒不提交该合同的补充部分,在随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原告又否认该合同有补充内容,故原告以“设备运输合同”(合同编号为:x)向被告主张61.2万元违约金损失证据不足。
其次,原告7月13日支付的21万元压车金是7月6日至7月12日的,其后的压车金并未支付,原告称被告扣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货物已于7月6日进入二连海关监管仓库,即便想扣货也无法扣货,原告称海关放货后,被告拒不交付车辆钥匙,造成车辆无法出关,应该属于扣货行为,现双方均不能证实被告是否拒不交付车钥匙,《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便按照原告所说被告有扣货行为,被告拒不交付车钥匙也属于行使《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承运人依法享有的留置权,压车金是因为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输费用之一,应属于“其他运输费用”,被告行使承运人的留置权,对原告而言,并无不当,所以即便原告向升威公司违约,其原因也不在被告,故不能由被告承担该61.2万元的损失。
另外,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与升威公司之间的压车金尚未清算,升威公司给原告计算的压车总天数以及压车费计算到哪一天无法确定,诉讼中原告又拒不提供其与升威公司的补充合同或“设备运输合同”的附件,对于升威公司在索赔函中提到的合同条款本院无法查明,以上综合考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世界之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世界之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南阳市建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压车金、停车费12.86万元。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240元共计x元,由原告北京世界之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北京世界之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南阳市建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陶成
审判员徐阁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