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现年3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乙,男,现年4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7日晚上约20时30分,在汤阴县X村,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因宅基地纠纷,与王金X、王全X发生打架,苏某甲、苏某乙持砖将王全X头面部砸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全X头面部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11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志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孙宪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