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1951年7月出生,汉族,泾阳县X镇X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教师,住(略)-201。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礼泉县X镇X村十四组村民。
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十一项目部)。
代表人张某乙,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宏斌,泾阳县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3月出生,四川省安岳县X乡X组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惠宏斌,泾阳县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代表人、被告刘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惠宏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行至王桥镇冀东水泥厂门口时,被刘某某驾驶苏A-x号捷达车从后面冲上来,从左侧右猛拐进水泥厂大门,原告躲闪不及,被该车挂到。此时被告李某某驾一辆农用三轮车来不急刹车,从原告左腿压过,致原告左腿骨折,经一个多月的住院治疗,现出院在家继续疗伤,尚需二次手术取出体内钢针。当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群众帮忙将苏A-x号捷达车开走并暂扣月余。期间泾阳交警大队接报案后勘查现场,因未见苏A-x号捷达车在现场,故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提出异议,泾阳县交警大队补充勘查后作出现场认定告知书,认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6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请求提交以下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告知书③证人张美妮、李某英、车亚梅、李某群出庭证言④诊断证明书三份⑤住院病历⑥医药费票据19张⑦陪护人工资证明。被告第二十一项目部、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①②没有异议,对证据③认为这四个人跟李某某是工友,李某英没有看到,她在后面坐着,张美妮没有看到撞原告的地方,不予认可。车亚梅在后面坐着,没有看到,李某群也没有看到,所以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确认,对证据④⑤⑥⑦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④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⑥医药费票据19张,其中1张云阳医院票据因无门诊病历,另一张属日用品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余17张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⑥陪护人工资证明,因无书写证明人签名及实际扣发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撞伤,我们没有撞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①车辆行驶证、刘某某驾驶证,②泾阳县公安局检测报告、车辆勘验笔录、“11.2”交通肇事案交通分析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①②的客观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①②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从泾阳回礼泉从东向西行经泾阳县X镇冀东水泥厂门口附近与同方向原告吕某某骑的自行车相尾撞,致吕某某受伤在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x.89元。2007年11月27日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19、42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原告向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自己骑自行车从王桥镇回家时,行至关中环线冀东水泥厂西门口时,被四川省安岳县X乡X组刘某某驾驶的苏A-x号捷达车从东向北右转相撞,该车系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所有,泾阳公安局对嫌疑车辆26型自行车、时风牌柴油三轮车、捷达牌小轿车分别于2007年11月28日14时至15时20分,2007年12月20日13时至13时50分进行车辆勘验。2008年1月2日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对自行车衣架及后轮挡泥瓦上蓝色附着物,柴油三轮车驾驶室右侧挡风板上蓝色油漆进行鉴定,结果是样品自行车衣架及后轮挡泥瓦上蓝色附着物的主体成分与柴油三轮车驾驶室右侧挡风板上的蓝色油漆的主体成分基本相同。2008年1月8日泾阳县公安局对该交通肇事案痕迹分析意见:1、自行车后轮挡泥瓦变形移位及挡泥瓦、衣架上蓝色擦划痕迹系自行车尾部与柴油三轮车驾驶室右侧挡风板碰撞后所形成。2、“捷达”小轿车的痕迹非碰撞形成。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与原告吕某某骑的自行车相尾撞,致原告吕某某受伤,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19、42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吕某某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苏A-x号捷达车将其相撞,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但其与泾阳县公安局对车辆勘验,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检测报告,泾阳县公安局“11.2”交通肇事案痕迹分析意见相矛盾,因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和随意性,泾阳县公安局对车辆勘验及“11.2”交通肇事案痕迹分析意见、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检测报告具有客观性,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检测报告,泾阳县公安局对车辆勘验、及痕迹分析意见效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应当全部赔偿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吕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某某医疗费x.89元,误工费1745.7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x.59元。
二、驳回吕某某对李某某的其它请求。
三、驳回吕某某对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吕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来掌泉
审判员许永涛
审判员李某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