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被告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永州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地址:(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人许志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1、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柏某菊,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0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柏某某驾驶被告永州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湘x小型轿车,由宁远县莲花水泥厂沿S216线驶往宁远方向,行至宁远县X镇X路段左转弯时,影响相对方向正常行驶原告欧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欧某某驾车冲出公路X路面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当日,原告到宁远县骨伤科医院诊断,右无名指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一个月休息半年,但原告欧某某没有住院治疗,只购买了56元药就回家休息。尔后,原告欧某某先后四次到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183.4元,由于伤一直没有治好。2011年3月29日,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柏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欧某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5月14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欧某某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人民币,并收取了原告欧某某的鉴定费用676.5元。查明,被告柏某某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于2010年3月15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5月26日,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人民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四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欧某某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000元人民币,五日内付清。被告柏某某、被告永州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四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谢安义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乐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