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xx。
原告王xx与被告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白沙分理处在未辨别、核实第三人所持银行卡、身份证及签名真伪的情形下,为第三人换领新银行卡将x元存款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的银行卡账户。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查证,
被告的银行卡系案外人假冒程xx的身份证于2008年11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宾阳县支行办理。由于原告报案及时,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将存款余额冻结x元。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冻结被告卡号资金x元由原告追回。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银行存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1、《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第三人将原告存款转入被告卡上;证2、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假冒被告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事实;证3、民事判决书,证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卡上的款项x元系原告所有,由原告直接追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
被告辩称,我从未到过湖南省长沙市,也从未到过广西宾阳县,也从未遗失过本人的身份证。我没有“不当”,也不存在“得利”,只有损失(请律师向贵院发函,支付3600元)。原告在广西农业银行的款项,自2008年11月已被长沙公安机关冻结,而我直至2010年12月31日才刚刚得知此事,我没有过错。综上,贵院不应当由我支付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费,贵院应当在判决中载明我个人身份被假冒的过程,以排除我以后的此项风险。
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来源于相关的职能部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本院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25日,他人(犯罪嫌疑人)将原告账户中x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井湾子支行五七一二分理处,卡号:x)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被告账户中,账号:x。被告的账号系犯罪嫌疑人持伪造的被告的身份证于2008年11月24日申请设立。因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于2008年11月27日冻结该账户资金为x元。
2010年9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x账户中的存款x元系原告所有,由其直接追回。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76-X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扣划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x账户的存款x元及利息1473.75元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x账户中的存款x元及利息系原告所有,原告诉请被告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犯罪分子持伪造的被告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开设账户,被告不负有过失,被告关于其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x账户中的存款x元及利息1473.75元返还给原告王xx。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09.5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2839元,合计4948.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