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之子田某杰与陈某乙于2007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4月14日在该院协议离婚。田某杰与陈某乙在离婚诉讼中均陈某无债权及债务。2009年4月24日田某以陈某乙于2006年12月、2007年11月分别借田某款4000元、2万元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陈某甲、陈某乙支付借款x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某诉称陈某乙于2006年12月从田某处借4000元,田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确认。田某诉称2007年11月陈某甲急需用钱,陈某乙到田某处借x元,田某仅提供电话录音一份,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陈某甲、陈某乙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故对该事实,该院不予确认。综上,田某要求陈某甲、陈某乙支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田某承担。
田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陈某甲出交通事故,急着用钱,陈某乙向我借了2万元,有电话录音为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陈某甲、陈某乙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上诉称陈某甲、陈某乙欠其借款x元,仅提供电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充分。故田某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