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何某某,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川龙、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因小孩患有心脏病,被告多次与我打闹,同时被告不尽父亲义务,不给孩子治疗看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常住娘家。2009年我回家取身份证、看望孩子,被告及家人将我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将我的心伤透,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恳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我有探望的权利,陪嫁财产由我带走,分割婚后购置的三轮车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得知孩子患有心脏病以前我们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原告经打听知道孩子治病需花费十几万元治疗费后,便开始借机与我吵架,并将孩子放于家中不理不睬,我四处借钱为给孩子治病,目前已背上数万元的外债。原告提出离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逃避其应尽的义务。现孩子还小,且仍需作手术,更需要父母双方的悉心照顾,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原告必须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预付孩子治疗费x元,负担在共同生活期间负债2万元一半x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关系证明1份,以此证实双方身份关系及结婚时间等事实;2、被告给原告父亲出具的欠条1张,以此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3、保证书1份,以此证实给孩子断奶时被告同意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被告的身份;2、西京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各1张,以此证实被告给孩子看病的有关情况;3、灵宝市X乡X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实被告现家庭经济十分困难;4、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调查证人薛X娥、庞X强笔录各1份,以此证实被告及家人未殴打原告及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等事实;5、原告书写的记账单1份,以此证实经原告记载婚后共同债务有4800元、小麦660斤、玉米1袋;6、购车发票1张,以此证实家中的三轮车系被告父亲在婚前购买,非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仅能证实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有关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账单系其对被告父亲在婚后交给被告的结婚时的外账清单的重新记载,并不是对双方在婚后的共同债务的记载,不能证明夫妻债务的存在,三轮车确系婚后用二人的工资购买,不是婚前被告父亲购买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

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凯(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婚后之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因孩子患病治疗问题双方经常吵闹,2009年农历7月初原告独自离家久住娘家不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的陪嫁财产有:海尔25英寸彩电1台、中能本田摩托车1辆、玻璃茶几1个、皮沙发1套、饮水机1台、鞋柜1个等。婚后双方未购置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现尚欠外债4800元、小麦660斤、玉米1袋未还。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带走陪嫁的彩电、摩托车、玻璃茶几、皮沙发、饮水机、鞋柜及首饰等,只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不认可有夫妻债务,而被告仍坚持要求原告必须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预付孩子治疗费x元,负担在共同生活期间负债2万元一半x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余元,负担孩子以后治疗费的80%,否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孩子出生后就因孩子患病治疗问题经常吵闹,从2009年农历7月初原告离家居住娘家至今双方分居已1年有余,经本院多次调解,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原则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本案及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被告提出每月500元抚养费的要求,有失妥当,本院不予采纳,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为宜,因孩子尚未治疗,被告要求原告预付x元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陪嫁的彩电等财产,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带走,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债务问题,虽原告不予认可,但因根据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夫妻债务的存在,故对已认定的债务,原被告应予以共同偿还,至于双方争执的首饰、婚后财产及剩余债务等,因均缺乏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客观存在,对其各自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X凯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至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原告马某某带走陪嫁的海尔25英寸彩电1台、中能本田摩托车1辆、玻璃茶几1个、皮沙发1套、饮水机1台、鞋柜1个。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共同债务4800元、小麦660斤、玉米1袋原被告各负担50%。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