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代理),男,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翁某,男,汉族。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某10.177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即按合同利某加收50%计收利某;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该借款由被告翁某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三万元及利某、罚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翁某对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翁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刘某、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约定借款月利某为10.1775‰。该借款已向借款人刘某实际支付,同时约定由被告翁某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刘某、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7日,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翁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三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月利某为10.177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即按合同利某加收50%计收利某;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被告翁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违某、损坏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法、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刘某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未依约还款,被告翁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未依约还款,被告翁某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的的债权已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三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某计算的利某、罚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翁某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刘某、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芬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