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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美仪控工程有限公司诉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华美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华美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被告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被告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道慧、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买卖给水泵执行机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给水泵执行机构3台,每台价格10.4万元,价款x元。设备于2008年7月安装调试合格,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万和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立即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归纳诉辩主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某利息。为此原告提交了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份、2008年11月6日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2009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及情况说明书一份、原告调取的2009年10月20日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2008年7月安装调试合格后168小时支付价款90%,下余10%一年内付清。但被告直到现在也未支付,因此已构成违约。原告自2008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0%计算利息符合规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合同并未约定计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双方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8年4月1日与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给水泵执行机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给水泵执行机构3台,每台价格10.4万元,价款x元。设备于2008年7月安装调试合格,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90%价款。2008年11月6日原告向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2009年10月20日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欠货款x元。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08年11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对90%价款自2008年11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下余10%应当自质保期满的2009年8月起计息。被告抗辩称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华美仪控工程有限公司货款x元;

被告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华美仪控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货款x元自2008年11月6日起计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货款x元计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0%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被告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审判员许付强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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