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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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黄某乙等十人销售假药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06年3月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06年4月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释放;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06年4月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于2007年3月28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姚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冯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生产假药,于2009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别名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生产假药,于2009年8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现因一审判处的刑期已满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生产假药,于2009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犯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现因一审判处的刑期已满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因一审判处缓刑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于2009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因一审判处缓刑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生产假药,于2010年3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因一审判处缓刑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因一审判处缓刑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因一审判处缓刑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生产假药,于2009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于2009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因一审单处罚金某新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黄某乙、金某某、张某丁、王某戊、芦某某、郭某某、王某己、沈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9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戊将旋转式压片机、电热恒温干燥箱、糖衣机、胶体磨、颗粒剂等机器运至被告人金某某在获嘉县X镇X村养鸡场的假药窝点内,后被告人冯某某、金某某用于生产假药。

2009年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号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王某戊将原料运至获嘉县X镇X村养鸡场假药点内,利用该假药点内的机器,由王xx(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某丁生产加工x(x)药片约30余公斤,后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戊通过新乡市中铁快运、以7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对上述药片予以销售。

200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号的情况下,从河南省内黄某南阳力诺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儿童食用山楂片(外形与儿童用江中健胃消食片一样)20件(每件十袋,每袋2公斤,共计约x片),由被告人王某戊、郭某某运至被告人冯某某租用的获嘉县X路东段北环物流院内租用场地内,由陶x(另案处理)利用压板机进行压板生产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后由被告人王某戊、郭某某运送至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X路X街玻璃厂家属院四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租赁的房屋内对成板的江中牌健胃消食片进行外包装,后予以销售。

被告人金某某在被告人芦某某为其提供的获嘉县X镇X村养鸡场的假药窝点内,在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号的情况下,先后组织被告人张某丁、沈某某、王某己等人在该假药点内生产x(x)、C20、喜炎平针剂等药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生产喜炎平注射液,被告人芦某某为被告人金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己、沈某某生产假药。经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其生产的x(x)药片x片、C20药片x片、“喜炎平注射液”针剂20余支(标识为穿琥宁注射液针剂x支、已洗掉穿琥宁注射液标识的针剂5600支、喜炎平注射液标签x个)。

2005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购买王某海(已判刑)生产的澳板伟哥x板(4粒/板)、瓶装伟哥400瓶(6粒或者8粒/瓶)、万艾可2100盒(1粒/盒),后予以销售。

另认定,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2月11日交至检察机关违法所得款x元,一审庭审后该款已由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交至新乡县人民法院。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到新乡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上诉人黄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某、金某某、张某丁、王某戊、芦某某、郭某某、王某己、沈某某、李某某均供认不讳,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也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银行汇款明细、行包明细查询、取货凭证、包裹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证明、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金某某、张某丁、芦某某、王某己、沈某某、王某戊、郭某某、李某某生产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黄某乙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冯某某、金某某、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芦某某、郭某某、王某戊、沈某某、王某己、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违法所得及供其购销假药的x元及本案所涉及的作案工具及假药、物品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零个月,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金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张某丁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五、被告人王某戊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六、被告人芦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七、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八、被告人王某己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九、被告人沈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十、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单处罚金3000元。十一、没收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及供其本人犯罪所用的财物x元。十二、没收本案作案工具及假药物品78件。

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量刑重,其辩护人意见相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其的犯罪情节作出的判决合理,量刑适当,故其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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