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方奎,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方奎、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由被告杜某某担保,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6月3日借原告人民币x元,约定利率月息20‰,借期一年;2008年5月24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0‰,借期一年;2008年9月16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人民币x元,2010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另算。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上的三笔借款,没有作担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借据三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吴某某、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3日,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写下欠条载明:“今借徐某某贰万圆整,利息2分,用期壹年,特立此据。”2008年5月24日,又向原告写下借据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贰仟圆整,利息2分,用期壹年,特立此据。”2008年9月16日被告吴某某再次向原告写下借据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伍仟圆整,特立此据。”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3日的这笔借款,截止到2010年6月2日,利息为x元,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4日的这笔借款,截止到2010年5月23日利息为960元,以上本息共计x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借原告款,每次借款被告吴某某均向原告写下借据,并约定了利息,约定的利息部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息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杜某某为担保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杜某某否认为借款担保,故原告对被告杜某某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本息x元。2010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