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x-3)
被告人徐某某,男,个人情况略。
辩护人尹某某,陕西奇声(略)事务所(略)。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陕G95206号奇瑞A5型小轿车由汉阴驶往石泉县城,行至316国道1986KM+61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运车驾驶员李某某、乘客严鲁明、阮仕菊、陈某喜、陈某甲、代肖平、王美贵、刘伟清、姜某明受伤,严鲁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4月9日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起事故主要是由于徐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驶入路左造成的,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应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当即电话向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医疗救护人员抢救伤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彭某、屈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姜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徐某某在2010年3月29日与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来车碰撞,造成一死八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参加抢救伤员,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