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汪某,男。
被执行人郴州市云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某戊,男,郴州市云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汪某与郴州市云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尚有货款未予清偿。经本院查实,郴州市云龙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在与郴州市交通规费征稽处承租期间内,郴州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因故收回承租用的办公大楼,对郴州市云龙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补偿责任,但该补偿款却转帐支付给该公司法人王某戊个人帐户内,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可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王某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王某戊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x元。王某戊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江南秋履行。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琦
审判员周林峰
审判员黄洁萍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