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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第三人王某某分家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第三人王某某分家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春宇独自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和被告是堂兄弟,原告之父将原告送给被告,共同生活近30年。原告和第三人是男到女家落户,后因感情不和离婚。2005年原告再次结婚,外出打工。被告竟背着我和第三人将家里的东西包括原告的财产分给了他人。原告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被告不承认有收养关系,现原告按一般共同共有提起诉讼,要求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房屋六间及家具)。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诉的六间房屋是由被告和其兄郭某妮共同出资所建。堂屋是1987年建的,东屋是1993年建的和第三人无关。原告的户口现已迁出,不在郭某,住也在八台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我只知道被告背着我把财产给别人,1986年我和郭某甲订婚,1987年我把房子建起,费用是我出的。当时我男到女家,和被告、还有郭某妮都共同生活在一起。现我们虽已离婚,郭某乙看不上我了,但我的户口还在郭某,我没有提出和被告分财产,我的本意是我有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郭某乙系单身,早年郭某乙的兄长郭某妮也是单身。郭某甲系郭某乙的侄女儿。经郭某甲之父与郭某乙协商由郭某甲跟随二位老人生活,期间由郭某妮(已去逝)和郭某乙出资建起的堂屋三间。后来郭某甲婚嫁即1987年第三人王某某(已与郭某甲结婚,男到女家),在郭某乙主持下建起东屋三间。2003年郭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回尚店老家。2005年郭某甲再婚到八台镇,2007年将户口迁出。近期因郭某甲回来探视郭某乙发生矛盾,进而关系恶化。2009年5月郭某甲以解除收养关系起诉郭某乙,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郭某甲起诉郭某乙与第三人王某某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举证的义务。原、被告和第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过,2003年郭某甲离婚后,与第三人都相继离开郭某乙。原告与被告及其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建房是在郭某乙宅基地所有权上建房,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自己出资建房,现起诉被告郭某乙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该案按简易程序办理,减半收取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春宇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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