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8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系原告三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原告大儿媳。
被告刘某乙,男,56岁。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李某某,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共生育四儿三女,现年纪已大无自理能力,需儿女们进行赡养。1988年老伴去世至今,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经村调解也不行。现要求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辩称,诉状所诉不是事实,我和母亲关系很好,一直尽着赡养义务,父亲去世前都是我赡养的,大哥和三哥曾说过母亲老时不让我管,但我还是尽了我的义务。我认为诉状不是我母亲的意思,她不会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共生育四儿三女,从大到小依次是:长女刘某子(73岁)、长子刘某子(68岁)、二女刘某珍(64岁)、二子刘某欣(60岁)、三子刘某甲(58岁)、四子刘某乙(56岁),三女刘某珍(54岁)。其中刘某欣系精神病人,生活不能自理。最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子因母亲赡养问题产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果。经本院核实,原告因年纪大,行动不便,委托刘某甲、李某某代为诉讼,诉状内容是原告真实意思。
审理中,原告代理人提出具体要求为:10年前母亲生日宴会花费1200元,5年前母亲做寿材花费900元,今年4月母亲生病住院花费5400元,这些均应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母亲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应由兄弟三人(老二除外)轮流护理照看生活。被告则称自己以前也给母亲做过寿宴,没让别人兑钱,不应再承担生日宴花费,自己管了父亲,刘某甲曾说过母亲的事不让我管,寿材花费不应再承担;母亲住院自己已承担720元,尽到责任了;同意以后轮流赡养母亲,但应当是兄妹六人轮流,而不能只是兄弟三人轮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2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年近九十岁,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兄妹六人均应赡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承担六分之一义务。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10年前的生日宴会花费及5年前寿材花费,因该费用不是赡养所必须,且时间太久,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宜支持。原告住院花费被告应承担六分之一,即900元,扣除已付720元,应再付180元。以后被告每年应护理、照顾母亲两个月,并承担相关生活、医疗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付给原告史某某2010年4月份看病花费18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以后看病花费由被告承担六分之一,每年年底前结清;
二、被告刘某乙每年照顾、护理原告史某某两个月,并承担护理期间的生活等费用(不包括医疗费),具体为每年的十月份、四月份。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南方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