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李某某,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神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兰群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改制而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等改制费用,由于原告在企业改制后继续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得不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答应“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三年内付清借款,利息每月发放”的要求。可三年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并按月息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不对,利息计算错误。2006年4月,企业改制时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总数额是x元,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同意将该款项作为借款,由被告继续使用并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期限为三年。2007年1月,公司归还原告本金3240元,同时两次由蔡某萍代领2006年4、5月利息216元交给原告,通过邮局发给原告利息756元,共支付原告利息972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2845元,本息合计欠原告x元。被告另辩称受金融危机影响,暂无偿还能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份借款《协议》,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经济补偿金及利息未清偿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组:第一组《协议》一份;第二组被告单位补偿金发放登记表5份;第三组蔡某萍证明材料一份,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利息2845元,共计x元及2009年7月7日后的利息未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4月7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借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按月息5‰支付利息(不含利息税),并按月发放,三年内还清。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3240元、利息972元。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2845元。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清偿。原告无奈遂于2009年7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利息2845元,共计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在卷作证,该案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困难为由不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因其主张未有证据证实,不能成为其未予还款之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2845元,共计x元(2009年7月7日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群礼
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