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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强,汝州市司法局王寨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勤、尤某,福建博世(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任某强、被告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22时许,宋运增驾驶的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500米处,被后面快速行驶来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0年4月30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解决。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及医疗费x元、16个月误工费x元、16个月护理费x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误工费576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应当提供正规手续,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非医保部分费用。该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向各受害人赔付过x.2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500米处时,与宋运增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豫x号面包车驾驶人宋运增和乘车人李某政、杜朝俊、魏进生、杨留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运增、李某政、杜朝俊、魏进生、杨留柱及原告无责任。2010年4月30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张某某x.6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杜朝俊2966.1元、魏进生x.95元、杨留柱x.71元、李某政x.2元、宋运增7456.59元、汝州市汝州旅行社有限公司车损费x元。原告前期各项费用解决后又于2010年11月9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2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汝州市X镇X路为汝州市市区,系城镇居民。

又查明,1、2011年4月23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及魏进生、李某政(另案处理)三人受伤致残,本院确定李某政的各项费用共计x.7元、魏进生的各项费用共计x.98元;3、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均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x.5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余额为x.3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余额共计为x.8元。为魏进生预留x.13元、为李某政预留x.64元后,本案保险余额为x.03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131、132、154、155、156、157、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2、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

3、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

4、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检查费1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的原则,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应当为出院后6-9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酌定计算9个月的费用为x.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当采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值的10%与伤残赔偿指数相加,增加部分总和达到10%为止。即一处十级10%、增加一处十级为1%,相加后应为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11%计算20年的费用为x.57元;原告请求被告继续给付16个月的护理费x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本院确定为x.07元。

根据道交法及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03元,超出限额部分的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x.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x.03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x.0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0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冠军

审判员刘力方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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