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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语学校诉被告欧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语学校,住所地新郑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贞,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语学校诉被告欧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贞,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语学校诉称,被告欧某并非原告学校职工,因被告的孙子在原告处上学,每天接送其孙子,孙子上学后,被告便无所事事,在原告校园到处转转,有事自某到食堂帮帮忙,以便获得免费餐饮。2008年10月23日被告到食堂帮忙时,私自某原告的椅子劈作木材使用,因其注意不当被木材击伤。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欧某并非原告学校职工,烧火做饭更非其工作内容,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学校不应承担所有的一切责任和费用。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欧某辩称,我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的伤,经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为工伤;该伤情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等规定依法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2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00元,护某2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鉴定费300.00元,2008年3月至10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355.52元,以上共计x.07,应补缴2008年2月至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某告的合法利益。

经审理查明,欧某2008年2月18日到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语学校食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3日早晨,欧某在做饭时,因火起不来,找来破凳子劈材烧火,在劈的过程中,不慎被碎木材击中右眼,欧某受伤后被送到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球破裂伤,住院11天,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语学校支付医疗费3000元。2009年1月4日,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欧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语学校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4月29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31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欧某伤残等级为陆级。2009年4月20日,欧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语学校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54元,并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010年5月14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伤残补助金x.1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22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00元、护某2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鉴定费300.00元,上述各项工伤待遇共计x.55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8355.52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到新郑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依照新郑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期限和金额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语学校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语学校未为欧某参加工伤保险。欧某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44.44元,欧某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新郑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鉴定费票据、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劳动受伤,经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六级伤残,应享受六级伤残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欧某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护某2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欧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044.44元,受伤后工资领取至2008年12月份。2009年3月31日欧某被确定伤残等级,共5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待遇522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46个月。欧某在工作时受伤,其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六级,在劳动仲裁活动过程中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有权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支付欧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某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欧某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在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语学校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共计8355.52元。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语学校称,欧某不是其单位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语学校与被告欧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语学校应支付被告欧某停工留薪期内工资522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00元、护某2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语学校应支付被告欧某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共计8355.52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语学校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富基明亮外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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