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被害人谭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9时左右,被告人姚某持B2驾驶证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力神货车,沿辉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X村委会门口南侧时,超越前方同向谭某根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柴油三轮车时发生碰撞,导致柴油三轮车翻在道路X路沟内,致使柴油三轮车上乘坐人霍XX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谭某根受伤。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根负事故次要责任,霍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用电话报案,保护事故现场,并同出警的公安民警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1年7月15日、7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姚某赔偿霍XX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计x元,赔偿谭某根医疗费等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姚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证人谭某证言,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1]X号尸体检验记录、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估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电话报案,并保护现场,并和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属自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