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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山市X区兴源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开平耐火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方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东方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X区兴源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石泉庄。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兵,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X区兴源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开平耐火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方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东方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平耐火厂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李某,被上诉人东方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开平耐火厂与东方进出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开平耐火厂卖给东方进出口公司低气孔粘土砖(耐火砖)FBN,约l54吨,价值x元。双方约定规格型号230×114×76,x块;x×76/64S/A,2160块;230×114×76/54E/A,2520块;230×l14×76/64E/A.,2160块;230×172×76,2160块;230×150×76,5040块。单价均为790元/吨。双方对产品质量、交货地点、运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验货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东方进出口公司在开平耐火厂工厂检验外形尺寸和颜色,如外国客人在收到货物60天内无异议,视为产品合格”。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索赔,由原告(供方)负责”。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砖的表面清洁。无任何污点、颜色统一,不允许火痣。边角平整、不允许有麻面、断角现象”。合同签订后,开平耐火厂将货送往东方进出口公司指定的天津仓库。东方进出口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6月24日将货通过日内瓦地中海航运公司运往英国费利克斯托港。2005年7月30日英国客商给东方进出口公司发来了《索赔函》,英国客商称:“我们发现两批FB42耐火砖FBN耐火砖均存在下列严重的问题:1.砖边非常粗糙;2.砖角不够尖,多数砖角缺失;3.砖面存在黑炭斑点;4。砖面非常粗糙,不够平滑;5.包装托架破损。我们发现70%以上的货物存在上述问题。在此,我方正式通知贵方,我们无法接受此两批货物的质量。根据订单中索赔条款的要求,我方拒绝支付此两批货物的费用。同时,我方要求贵方赔偿我方相同数量的货物,并保证货物的质量符合订单的要求”。2005年8月9日东方进出口公司给开平耐火厂发去《索赔文书》,开平耐火厂称并未收到《索赔文书》。2009年12月16日开平耐火厂与东方进出口公司达成《协议书》,主要载明:关于开平耐火厂与东方进出口公司双方于2005年5月签定的合同;金额x.88元,2005年6月签定合同金额x。63元。共计x.51元。因为外商客户提出货物质量问题,造成东方进出口公司损失,根据合同规定,开平耐火厂负担全部责任。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东方进出口公司同意,开平耐火厂接受下列条件。东方进出口公司支付x元给开平耐火厂,双方签字的所有合同项下所有权益终结,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同日,东方进出口公司支付给开平耐火厂x元,2009年12月22日东方进出口公司又支付给开平耐火厂x元。后开平耐火厂以该协议显示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中的“甲方支付x元给乙方,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所有权益终结,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的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达成《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方进出口公司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支付给了开平耐火厂x元。而且开平耐火厂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外国客商在合理的时间内已向东方进出口公司提出索赔,有英国客商给东方进出口公司发的《索赔函》为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索赔,由开平耐火厂(供方)负责”,《协议书》是合同约定进行的结算,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不违反显失公平原则。关于验货问题,合同有明确约定:如外国客人在收到货物60天内无异议,视为产品合格。开平耐火厂称:货物的磕碰属于运输导致,开平耐火厂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开平耐火厂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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