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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付留建,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1年11月6日张某甲、张某乙的亲属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郑州市X区X街X路口北约200米处与赵某丙驾驶的豫x东方红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丧某事宜人员误工及交通费共计x.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赵某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张某甲、张某乙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张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某丁系豫x号东方红牌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赵某丙是赵某丁雇佣的司机。

被告赵某丁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某丁系豫x号东方红牌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赵某丙是赵某丁雇佣的司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6时45分,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X区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X区X街X路口北约200米处时,撞同方向行驶的赵某丙驾驶的豫x号东方红牌低速货车车尾,致使张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韩某珂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X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珂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在该院支付门诊费1966.2元。

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甲、张某乙分别系张某之父、之母。

另查:赵某丁系豫x号东方红牌低速货车的所有人,赵某丙系赵某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赵某丁支付张某甲、张某乙5000元。赵某丁系豫x号东方红牌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甲、张某乙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1)新民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自愿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定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张某甲、张某乙自愿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郑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薛店北街村X镇民,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赵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要求赔偿因亲属张某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处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为1966.2元。丧某可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2元。张某甲、张某乙办理张某的丧某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使张某甲、张某乙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损失合计x.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张某甲、张某乙自愿放弃的医疗费66.2元。赵某丁应以其雇员赵某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张某甲、张某乙承担x.7元(x.9元-x.2元)30%的赔偿责任,即x.01元。赵某丁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相抵后余款x.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丁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x.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赵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60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486元,被告赵某丁负担2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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