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在三至五年内判处其有期徒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肖某和公诉机关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在邵东县X镇京都宾馆地段,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海洛因约0.05克,已得赃款25元。
2011年1月5日、6日、7日,被告人肖某在两市镇阳光花园附近的聚友网吧地段,先后3次卖给谢某某海洛因约0.4克,得赃款420元。
2011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在京都宾馆地段与谢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公安人员搜缴被告人肖某毒资220元、海洛因1.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结论和毒品收缴收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非法贩某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云明
审判员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谢某福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