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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常振环,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禹州市经营一家中药行,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药。2004年2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药材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此后是现款交易,不再赊帐。2004年3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药材款3000元,2004年5月15日还原告欠款700元,2005年2月3日还原告欠款2000元,后又偿还原告欠款三笔,分别为3000元、1800元、3500元。以上被告共偿还原告欠款合计x元,以上所还款项均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006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老胡某金x元,壹万陆千叁佰贰拾贰元。西合。2006年4月1日”。后原告追要欠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现金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中药行购药,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于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及时履行。被告于2004年欠原告中药款x元属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先后六次偿还原告中药款x元,有六份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也应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有关药材交易的出库单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出库单数额及收款收据数额均不符,不能否定该六份收款收据的效力。对于下欠的2322元欠款,理应由被告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事先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中药款2322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6O元。

胡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x元。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发生在2004年2月3日以前,2004年2月3日以后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六份收款收据共x元,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现金不是x元,而是2322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六张收款收据上的x元是归还的以前欠款,还是支付的现钱交易款。本院认为,2006年4月1日的换条行为只是对2004年2月3日欠条的更换,而非双方重新算帐,不能据此否定六张收据的效力。上诉人胡某某称该x元是现款交易时应被上诉人郑某某要求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因收款收据上的金额与当天交易单上的金额不一致,上诉人的该解释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交易单,因系其单方制作,且与被上诉人持有的交易单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琳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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