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魏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湘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5日女儿黄某乙出生,婚后由于被告好赌,无家庭责任,双方一直争吵不断,且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0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未予准许。这半年多来,被告没有任何改变。2010年11月23日,被告又到原告店里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弟弟来帮忙,被被告咬下嘴唇和嘴角一块肉,被告对此亦无赔偿。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双方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5月25日育有一女,取名为黄某乙。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个人爱好不同,以致常常发生争吵打闹,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保证不再赌博和打骂原告,故本院未予准许原告的离婚诉请。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1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申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从事茶室经营,被告为XX物业公司的员工,其每月工资为23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明、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被告工资收入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小孩。但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个人爱好不同,以致常常发生争吵打闹,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但之后双方并未进行有效沟通,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主张婚生小孩黄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黄某乙年纪尚小,其自小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多,与原告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原告目前每月也有较为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也同意小孩归原告抚养,故黄某乙由原告来抚养,对其学习和成长更为有利,对原告主张黄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3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未超出上述比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魏某与被告黄某乙共同生育的小孩黄某乙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黄某乙自2011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由原告魏某与被告黄某乙负担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
三、个人日常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个人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湘邕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