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史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豆某丁(又名豆某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豆某戊,男,1984年4月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成年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秦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乙及原审被告豆某丁、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柘城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史某乙于2009年4月3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x元、今后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并由四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材料打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8月24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09年9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被上诉人史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史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吴彬,原审被告豆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豆某戊,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柘城营销部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6日7时20分,被告豆某丁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拥有的豫x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沿S206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铁关开发区,因躲避其它情况,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车辆发生偏刹逆行,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史某乙撞成重伤,经柘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豆某丁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州康复中心共住院治疗144天,花去医疗费x.44元,因治疗需要在其它药店购买药品、医疗用床及生活用品等,共计用款3666.5元。原告出院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2177.5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诉讼保全费2790元、鉴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复印费3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豫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1万元、医疗费赔偿x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庭审中被告豆某丁辩解,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2万元,对此,原告已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豆某丁驾驶被告王某某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将正常行驶的史某乙撞成重伤,此行为对原告史某乙的人身构成侵权,经公安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豆某丁负全部责任,被告豆某丁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豆某丁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豆某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已参加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柘城县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柘城县营销部系被告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该营销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史某乙在此事故受重伤造成一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是客观存在的,精神抚慰金应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营养费(146天×60元/天)x元、护理费(4454元/年×20年×2人)x元、伤残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误工费(4454元/年÷360天×176天)2177.5元、诉讼保全费2790元、鉴定费7O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其请求计算的数额过高,应以(146天×5人×20元/天,其中包括4个护理人员加原告本人的生活费)x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及加油费共计x元,部分证据充分,对合理的加油及交通费用933元,本院予以支持,下余的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其间购买的生活用品及其它用品3666.50元,被告王某某已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赔偿金额15万元,请求过高,依法予以赔偿1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5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复印费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豆某丁辩解已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2万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2万元赔偿款应从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x元中予以扣除。因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王某某投保车辆保险限额内代被告王某某支付赔偿金,超出的部分有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史某乙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万元以冲抵王某某对原告的赔偿款,下余x元(已扣除豆某丁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被告豆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县营销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41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415元,原告承担1000元。
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认定被上诉人需二人残后护理缺乏依据,认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购买的空调等缺乏依据。原审对上诉人关于以定期方式支付请求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在本事故中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人身权,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史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某乙的用药均为医生根据史某乙伤情所需药品而使用,不应进行扣除,史某乙现已是植物人,每天只能靠营养价值高的食物及营养液体维持生命,每天60元的营养费用并不能满足其身体需要,60元营养费偏低,史某乙原本年富力强,由于司机的过错无端让他成为永远躺在床上的植物人,给家人造成空前的毁灭性打击,原判精神抚慰金并不高。空调和豆某机等为史某乙夏季的必需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史某乙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有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主张对被上诉人史某乙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定期金支付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6日7时许,原审被告豆某丁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因躲避其他情况,车辆出现偏刹逆行,将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被上诉人史某乙撞成重伤成为植物人,经柘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豆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乙的伤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该肇事车辆王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1万元、医疗费赔偿x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史某乙被撞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州市康复中心共住院治疗144天,花医疗费x元,史某乙所花医疗费均系医生根据史某乙伤情所需要的药品及其它费用,上诉人提出史某乙的医药费应剔除医保范围以外药品的相应费用,但其未提出具体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史某乙已成为植物人,每天不仅需要二人以上护理,还要管道推喂营养液,原审认定每天需营养费60元适当。上诉人提出史某乙的营养费过高及不需二人护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史某乙在植物人状态下,冬夏均需要适宜的温度,原审认定的空调、豆某机、气床垫、电饭锅等为史某乙生活的必需品,原审对此予以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审被告豆某丁等之过错,致史某乙一级伤残,不但不能创造财富,反而给其家庭带来一定的经济困难,更给史某乙本人及其家人带来精神上的沉痛打击及痛苦,依法应给予史某乙精神抚慰金,以弥补史某乙及家人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处给付史某乙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的精神抚慰金最高限额,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要求改减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不是直接造成被上诉人史某乙伤残的侵权人,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参加了保险,上诉人即成为该车辆的保险人,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某乙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审判决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