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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黑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预备党员,(略)组长,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略)会计,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黑某某分别担任(略)组长、会计期间,在明知本村村委会副主任曹X平向其借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12日分两次将二人共同保管的太澳高速公路X组机动地补偿款、群众土地补偿费的提留款及土地的复耕费共18万元借给曹X平用于做生意。2009年1月22日,曹X平归还二被告人5万元。余款13万元案发后退到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证人曹X平、牛X利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黑某某共同管理的太澳高速公路征用(略)机动地补偿款、本组群众土地补偿费的提留款及本组土地的复耕费,均系村X组集体所有的财产,二被告人利用管理村公共事务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对本组财产的使用管理并非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属于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已退缴的被挪用资金,依法应予追缴。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全额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黑某某已退缴的涉案款项1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陈相敏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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