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08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1月7日15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因不满在同一个院子居住的弟媳武贤琴的儿子刘某在门前玩耍,对刘某进行辱骂,刘某甲的骂声被武贤琴听到后,刘某甲为此发生争吵。刘某甲盛怒之下拿出放在火炉房门旁的弯刀向武贤琴的头部砍去,致武贤琴左额受伤倒地后,刘某甲还向武贤琴的左腿和后脑勺连砍三刀,直到刘某甲认为武贤琴已死亡才停止其暴力行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用弯刀将武贤琴砍伤,导致武贤琴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受害人武贤琴的丈夫刘某乙系胞兄弟关系。2008年11月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因不满弟媳武贤琴的儿子刘某在门前玩耍,对刘某进行辱骂,受害人武贤琴听到后,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刘某甲盛怒之下用弯刀砍伤武贤琴左额倒地后,刘某甲又向后脑勺部砍二刀,武贤琴的左腿部砍一刀。案发后,刘某甲找到营盘村委会主任张某某报案。受害人武贤琴经汉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冯读厚证言:今天下午3点多,我正在刘某甲院坝下栽油菜,听见刘某甲骂武贤琴的儿子,武贤琴听到后就从屋里出来,二人对吵起来,我看见刘某甲拿起一把弯刀就朝武贤琴头部砍下去,当时就把武贤琴砍倒在地,后又连续在武贤琴头上砍了几刀。刘某甲就拿着弯刀朝上七镇集镇方向去了;2、证人蒋某某证言:昨天下午3点多,我正在我房后打猪草,听见刘某甲与刘某乙的妻子武贤琴发生争吵,随即听到他们打起来,我跑过去看到武贤琴倒在刘某甲灶房门前,之后我看见刘某甲提着弯刀朝上七集镇方向去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2008年11月7日16时左右,我在家堂屋打鞋底,听到刘某甲和武贤琴在争吵,我就到院坝边看到武贤琴倒在地上,刘某甲用一个棍棒之类的东西在打武贤琴,嘴巴还在说:“我今天就要下毒手了。”4、证人刘某乙证言:昨天下午3点多,我从漩涡赶集回来时,张绪林找到我说我妻子武贤琴被我三哥刘某甲用弯刀砍伤,我立即赶到家,看到王某某、米明翠、冯读厚三人把武贤琴扶住坐在我家堂屋椅子上,武贤琴头上、衣服上到处都是鲜血,我赶紧绑担架,叫人把武贤琴送到上七卫生院抢救;5、证人张某某证言:昨天下午3点多,我在上七镇开会吃饭,接到电话说刘某甲将武贤琴用弯刀砍伤,我便往案发地赶,途中遇到刘某甲,刘某甲说用刀把武贤琴砍了,人已经不出气,死活不一定了,刘某甲把弯刀交给了我。6、证人朱某某证言:11月7日17时许,上七镇X村长张某某将刘某甲砍武贤琴的弯刀交给我保管,是一把40CM长的弯刀,刀上有一点点血迹;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和刘某乙、武贤琴两家最近几年常吵架、打架,关系不好,相互从不说话搭腔。我们虽然是亲兄弟,但我父亲刘某发退休后一直和他们一起生活,父亲的工资也由他们支配,我就心里非常不平衡,以前和他们吵架时,我就想砍死刘某乙,但我当时都忍下来了,11月7日下午我是忍无可忍了,我就想砍死武贤琴,我当时只想把武贤琴砍死,没想别的。8、有受害人武贤琴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辨认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当庭出示的现场照片一组,作案工具弯刀一把,户籍证明等在卷可查。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用弯刀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找到村干部报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能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弯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艳松

人民陪审员李富亮

人民陪审员李敦春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园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