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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底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张××到社旗县X镇百盛商贸城内,用起子、钳子等工具将李×松花江面包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卖掉。

2008年5月4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张×到社旗县交警队对面王×家门口附近,用起子、钳子等工具将王×豫x号中巴车和文××的豫x号中巴车上的共计4块电瓶盗走卖掉。

经依法鉴定,上述5块电瓶价值2200元。

2008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张×、张××、谢××、杨××、小××等七人到方城县X镇X村任××家、撬门入室,将在任××家租房居住的张××、巴××、张××等人的现金300余元,一个移动硬盘、两块手机电池、三个手机充电器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移动硬盘等物品价值7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等人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2008年10月24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11日被羁押)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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