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诉被告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2010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超独任审判,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199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主要在原告娘家生活,2001年生育一女取名亓x,孩子平时由原告父亲照料。因被告酗酒成性且脾气暴躁,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时对原告施加暴力,一年前双方即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可能。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亓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亓某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亓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16日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亓某。2002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宋某未能举出与亓某夫妻感情确以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亓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超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