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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刑初字第074号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农线87KM+900M处,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侧翻,造成乘车人王xx当场死亡,李x受伤,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书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农线87KM+900M处,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侧翻,造成乘车人王xx当场死亡,李x受伤,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书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范某某的家人一次性赔偿死者王xx的家人30万元,赔偿伤者李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6月8日上午,驾驶豫x号出租车从商丘载着几位乘客到虞城县城,遇事因采取措施不当,方向失控我的车翻在路北侧,前排乘坐的女乘客从我车中甩了过去,当时就死了。

2、受害人李x陈述,09年6月8日上午十点多钟,我和花庄崔x一起乘出租车到虞城,车由西向东驶入到虞城境内时,当时下着雨,司机开的很快,这时,前面同方向有一辆车,司机就往北打方向超前面那辆车,结果我乘的车轮压在路中间花坛南侧路肩上,司机就打方向,我乘坐的出租车就发生腾空了,司机又刹车了,车变成南北方向后从路中间花坛翻到路北边,那辆出租车右侧车门掉后,在前座乘坐的妇女被抛了出来,当时都不行了,后来医生也来了,我受了伤被送到医院。

3、证人崔x证言,2009年6月8日上午我和李x从商丘平台乘出租车回虞城,大概有十点钟,我乘坐的出租车开的非常快,当时前面有一辆黑色轿车,我乘坐的车就超那辆黑色轿车,结果压在中间花坛路上的积水,车方向失控在路上来回摆,最后车从中间花坛翻到花坛北侧,在前面乘坐的那个妇女被甩了出来,后来医生去了,那位妇女已经不行了。

4、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系有证驾驶。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的基本情况。

6、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王xx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和情形。

9、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系自动投案。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事故发

生后被告人范某某的家人赔偿死者王xx的家人30万元,

赔偿伤者李x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吻合,被告人范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的家人能够对受害方进行民事赔偿,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万晓刚

审判员傅玉杰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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