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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607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银行利息定时结息。但被告借款后却不再露面,原告只好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欠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2009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欠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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